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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 这些税收政策让人困惑

类别:会计资讯发布:江小明2014年09月12日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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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目前,“营改增”工作已经进入“深水区”,但笔者在工作中发现,一些税务人员、纳税人和税务中介,对于“营改增”中所涉及的一些项目,仍然无法进行正确的涉税处理,严重影响了“营改增”改革进程。为此,笔者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完善。

目前,“营改增”工作已经进入“深水区”,但笔者在工作中发现,一些税务人员、纳税人和税务中介,对于“营改增”中所涉及的一些项目,仍然无法进行正确的涉税处理,严重影响了“营改增”改革进程。为此,笔者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完善。

转让无形资产的税收政策不明确,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带来很多困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件)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营改增”后,转让无形资产需要缴纳增值税的项目有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共5个项目。与此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又规定,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和自然资源使用权。同时规定,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

在实践中,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困惑的是:“营改增”后,以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和著作权对外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该如何纳税呢?对此,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转让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和著作权的股权该如何纳税呢?税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另外,以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和著作权对外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该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呢?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软件类产品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现行税收政策也不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以下简称165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以下简称100号文件)的规定,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后续费用,以及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以及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软件产品不缴纳增值税。然而,根据106号文件,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属于信息技术服务,已经纳入“营改增”现代服务业征税范围。显而易见,165号文件和100号文件涉及的软件类产品,与106号文件中涉及的软件服务,在税收政策上有交叉,容易让征纳双方产生歧义。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一些费用,到底应该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也是一个让人挠头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以下简称136号文件),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反之,如果各种返还收入与商品销售量和销售额挂钩,则均不征收营业税。但是,根据10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属于“营改增”范围,应缴纳增值税。而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都包含有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常见费用。在136号文件和106号文件同时有效的情况下,商业企业向供货商收取的费用如何纳税,至今让人感到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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